發布者:中國獸醫協會發布時間:2023-05-29閱讀次數:
為了規范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加強生豬屠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我部起草了《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陸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陸農業農村部網站(網址:www.moa.gov.cn),進入上方“互動”欄目中的“征求意見”,點擊“農業農村部關于《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提出意見。
3.電子郵件:fgslfc@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陽區農展南里11號農業農村部畜牧獸醫局屠宰行業管理處,郵政編碼:100125。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3年6月26日。
農業農村部
2023年5月26日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加強生豬屠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管理,不適用于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設置的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
第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負責監督指導全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政務服務信息化建設,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事項,推進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申請、受理、審查、發證、查詢等全流程網上辦理,提高辦事效率。
第六條 擬建設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在項目建設前可以就項目選址等相關事項是否符合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以書面形式咨詢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接到書面咨詢后,應當商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時予以答復。
第二章 申請、審查與決定
第七條 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六)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七)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八)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八條 申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前,應當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市場主體資格。
第九條 生豬屠宰廠(場)建設竣工后,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申請書;
(二)水質檢驗報告或者與生活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簽訂的供水用水合同;
(三)廠(場)區總平面圖,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工藝平面圖及工藝說明;
(四)主要設施設備清單(包括屠宰、檢驗、消毒、污染防治等設施設備、運載工具);
(五)屠宰技術人員花名冊及健康證明;
(六)獸醫衛生檢驗人員花名冊、健康證明及考核合格證明;
(七)排污許可證或者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記回執或者符合排污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八)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清單,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和暫存設施設備清單;
(九)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十)營業執照;
(十一)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減免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數據共享從相應部門獲取。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完成申請材料審核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征求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征求意見材料后,五日內完成審查,以書面形式答復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核和現場核查結果,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反饋意見,作出決定。作出準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決定的,自準予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作出不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不得違規予以批準。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變更、撤回、撤銷與收回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變更屠宰廠(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生產地址名稱(實際生產地址未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變更信息申請書;
(二)變更前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當場作出準予變更決定。收回變更前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準予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換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變更生產地址(遷址新建)的,應當重新申請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六條 準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準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準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決定: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準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決定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決定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收回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在網站進行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備案:
(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從事生豬屠宰經營活動的;
(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準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決定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申請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農業農村部應當加強屠宰企業日常信息統計管理。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要求在全國畜禽屠宰行業管理系統填報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信息審核,加強數據運用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本辦法以及有關規定,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預計歇業、停業超過1個月的,應當自歇業、停業之日起十日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超過6個月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報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對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原則上不再核發不符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現行《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規定的新建屠宰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以日為單位的期限按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信息來源:農業農村部